Latest update: 2025/02/19

社團法人如水協會性騷擾防治與消除歧視申訴處理要點

社團法人如水協會理事會 2024/03/25 決議通過

一、社團法人如水協會(以下簡稱本單位)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消除歧視、及提供本會人員免受性騷擾與歧視之工作及服務環境、防治性騷擾事件與歧視事件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與歧視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各國際人權公約中有關消除歧視之條款,訂定本要點,並公開揭示。

二、本單位性騷擾事件與歧視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與歧視事件,適用於本單位主管、理監事、編輯委員、員工、工讀生、志工、
實習生,或其他經書面同意自願受本要點拘束之合作對象。性騷擾與歧視之行為人如非本單位人員,本單位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行為。

本要點所稱歧視,係指對他人,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工會會員身份,予以歧視。

五、本單位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與消除歧視,並設置專用電子信箱 ( anti_violence@flowhongkong.net ),由理事長受理案件;如有性騷擾、歧視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本單位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受理申訴或協助提出告訴。

理事長為受申訴人時,前項案件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受理。

六、本單位應加強所屬人員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消除歧視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舉辦性騷擾防治與消除歧視相關教育訓練。

七、本單位性騷擾申訴與歧視申訴之處理,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稱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五人,除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理事長或常務理事指派秘書處一人、編輯委員一人,選聘外部專家兩人,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應推派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本要點第四條事件嫌疑人為本單位之理事長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與歧視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九、申訴人於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撤回如委任代理人提出者,受委任人應有特別代理權。

十、本單位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處理委員會之處理、調查、評議程序如下:

(一)處理委員會受理申訴案件時,應告知當事人,並告知處理委員會之組成。處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女性委員之出席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處理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調查過程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三)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受理第四條性騷擾事件並應函知雙方當事人暨性騷擾防治法之政府主管機關。

(四)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受理第四條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兩次,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並通知當事人。受理第四條之性騷擾事件應自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六)處理調查過程中如遇理事會換屆,新任理事會應於換屆完成日起,一個月內重啟處理調查程序,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單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指派或選聘。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與歧視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 在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三等親內血親或姻親,或曾有前述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十四、受理第四條之性騷擾與歧視,性騷擾事件或歧視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五、受理第四條之性騷擾或歧視,性騷擾申訴事件或歧視事件經處理委員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處理委員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以書面提出。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委員會為之。

處理委員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重啟申訴處理程序,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六、受理第四條之性騷擾事件或歧視事件,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七、本單位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八、本單位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或歧視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本單位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與歧視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關於第四條之性騷擾事件,經本單位調查屬實,應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處理。

二十、處理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單位之受選聘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單位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