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是否必然要以國家為世界觀?

前言 

香港人所熟知的國際舞台是一個由大國主導的舞台。舞台的一方是中俄等極權國及其附庸國,而另一方則是由美國所主導的自由國家。這個舞台固然沒有非國家的組織或民族的位置,也沒有國際組織或法律的位置。每一個國家都是由其國家利益所主導,而香港人等沒有國家的民族就只能向大國進行倡議工作,嘗試說服大國領袖抗中救港符合他們的國家利益。但這真的是我們未來惟一一個戰場嗎?國際法是否僅僅是一堆廢紙,不值我們一顧?國際舞台是否一直以來都是由國家所壟斷?到底香港人如何才可以在這舞台上保留一席位置?

這些問題對我們思考海外倡議之路長遠而言如何走下去尤為重要,但要討論這些問題,我們必須先對這個舞台的歷史有所認識。這篇文章將抽取三個歷史的小段落出來,充當大家學習國際法史這看似枯燥的題目的引子。這三個段落,分別位於中世紀晚期、18 到 19 世紀、以及 20 世紀。中世紀的歐洲舞台上的不是國家,而是以羅馬帝國皇帝和教廷教宗為首的封建與宗教領袖。到底國家是如何站上這個國際舞台之上的?18 到 19 世紀可謂西方國家殖民主義高峰,他們是如何排除非西方國家於舞台之外的?自 20 世紀中葉,所有國際人權文件中都會把民族自決列為人權,但若然這是一個由國家所壟斷的舞台,民族又為何在這舞台上能佔一席位?這對香港人這個被打壓以及愈趨流散的民族,又有什麼啟示? 

受文章篇幅所限,我無法把這段歷史的各種細節一一梳理道來,只能抽出其中一些不同角色之間有趣的辯論或角力,呈現出來的歷史或多或少會有點片面。再者,我在這篇文章只會集中討論國際法中的一個面向,但其實國際法還有很多值得深入討論的地方。縱使如此,我希望能以這三段歷史,指出這個舞台的構成其實一直在變化,而這些變化一方面固然是不同角色角力的成果,但另一方面當時的國際法也影響了誰能站在這個舞台之上並且他們能以什麼身份、理由、以及資源進行角力。香港人不必默默接受現今國際遊戲的規則,而是可以成為改變這些規則的其中一員,讓香港民族以後在這舞台上有更充裕的生存空間。但正因這篇文章只能抽取歷史的一些小插曲出來,有意更深入了解國際法歷史的讀者,可以從文末的參考及推薦書目入手,充實自己的知識庫。 

西伐利亞和約﹕帝國衰落,萬國崛起 

中學歷史教科書一般會有以下的歷史論述﹕中世紀的歐洲是由神聖羅馬帝國(以下簡稱帝國)以及教廷共同統治的時代,人民一般相信君權神授,但新教與天主教的分裂造成了慘烈的三十年戰爭,最後各國在 1648 年簽訂了《西伐利亞和約(Peace of Westphalia)》 ,確立了現今的主權國家體系。這種論述有很多問題,而其中一大問題就是它無視了中世紀歐洲根本沒有現代的主權國家概念,亦因此無法回答以下這個問題﹕到底主權國家的概念從何而來?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便要檢視中世紀晚期的知識分子之間的論爭。

我們現在對主權國家(sovereign state)的認知,可說是分為主權與國家的部分,而在中世紀的歐洲這兩個概念都並不存在。當時歐洲的政治與宗教領袖由一個龐大而複雜的關係網所連結起來, 而這個網絡亦定義了他們彼此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理論上,教廷的教宗與帝國的皇帝位於整個權力架構的頂端,而在他們之下則是國王、主教以及各個階層的貴族。然而,各階層之間的權力與義務定義往往極為模糊,上位者經常干涉下位者的內政,而下位者亦動輒無視甚或反抗上位者的命令,政治與宗教領袖之間亦往往互不相讓。更甚者,不同領主的領地經常有所重疊,而這些領地之中或之間又穿插著不少像威尼斯一樣的獨立城市。領地與權力之爭引發了一場又一場的戰爭與衝突,當時以法學家(glossators)為首的知識分子決定轉向羅馬帝國初期的法律,以求為當時的亂局找出路。 

羅馬法可以被分為三部分﹕每個政體自己的法律稱為民法(jus civile),所有政體都共享的法律稱為萬民法(jus gentium),而由神或自然定律所頒布的法律則稱為自然法(jus naturale)。支持皇帝治權的法學家,往往會以民法為其論點基礎,指因為民法是適用於羅馬的法律,故此也適用於帝國治下的歐洲。根據民法,羅馬曾是一個共和國,主權本來在於羅馬人民手上。然而,羅馬人民決定把主權轉移給皇帝,這便成為皇帝統治權的憲政基礎。支持教廷的法學家則接納了這套語言,但指皇帝亦已把主權轉移到教宗手上,故主權現歸於教宗。

皇帝與教宗以外的政治領袖自然不想接納這套說法,但他們卻無法在民法中找到自己統治權的論點。他們旗下的法學家索性指現在的神聖羅馬帝國根本不是舊有的羅馬帝國,羅馬帝國的民法自然也是過時的,真正管轄當今歐洲的是萬民法,畢竟萬民法是適用於所有民族的。萬民法其中一個關心的問題是羅馬應該如何看待及處置其他政體。根據萬民法,每一個獨立的民族(populus liber)都有權去建立以及解散自己的政治體系。何謂一個獨立的民族?根據法典,當一個民族並不用臣服於其他民族的權力之下,這個民族便是獨立的。這些法學家以此為基礎,指出因為他們的政體有不臣服的意志及能力,他們亦因此有自治而不受皇帝或教宗干涉的憲政基礎。

法學上的角力與軍事上的角力可說是同步的。隨著帝國與教廷地位下滑,知識分子亦開始討論到國家主權的問題。Jean Bodin 在 1576 年寫成《國家六論》,並在其中定義了何謂主權﹕「主權是一個國家的絕對且永遠的權力」。對 Bodin 而言,如果一個領袖的統治權只是暫時性的,又或這個領袖還要聽命於其他人,他就不能真的說得上擁有這個國家的主權。所謂主權國,就是不用聽命於國家以外或以上的權力的國家。Bodin 的理論可說是把整場討論的軸心從「民族的獨立」轉移到「國家的主權」。 

隨著 17 世紀的三十年戰爭結束,各國簽訂《西發里亞和約》,帝國與教廷便可說是正式退場而主權國家真真正正的登上了舞台。當然,這時國家依然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而主權在 17 世紀仍是一個受爭論的概念。《和約》從來沒有明言國家是主權的載體,但在圍繞《和約》的外交政治上,處處體現出歐洲國家的自主以及國家之間是平等的理念,而國家以外的帝國及教廷,基本上已經毫無重要性。這些討論顯示了萬民法與主權理論對她們的影響,而在此後萬民法也被視為各國交流的法則,而這亦成為了國際法的前身。 

18 與 19 世紀﹕什麼是國家? 

在 1786 年,英國國會對前印度總督 Warren Hastings 展開了為期七年的彈劾聆訊,指控其在印度嚴重失職,殘害印度人民,有損東印度公司利益,並令英國皇室蒙羞。在聆訊中擔任主要提控的下議院議員為著名政治理論家及哲學家 Edmund Burke。Hastings 的律師指基於萬民法,由於印度內部根本無法治可言,英國無法期待印度遵守萬民法並尊重雙方的條約,故英國亦不用以法待之。Burke 則指印度社會明顯有其一套法治體制,在萬民法下英國應視印度為平等的主權國,Hastings 及其旗下官員不僅多次侵犯印度主權,更多次違背其與印度簽訂的條約,是公然違犯萬民法。這場聆訊對英國朝野以至歐洲諸國的份量在於其帶出的問題。隨著各國在世界各地設立殖民地並與歐洲以外的國家簽訂政經外交條約,到底萬民法的規則適不適用於這些國家或民族?另一種問法是,誰有資格成為這個國際體系的一員?而這牽涉到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何謂國家? 

隨著歐洲各國與世界各國建立各種貿易與外交關係,為政者與知識分子均不甘沿用《法典》中過時的萬民法,萬民法被發展成一套完整且與時並進的學科,而象徵著這個發展的經典,就是 Emer de Vattel 在 1758 年發表的《萬國律例(Le Droit des Gens)》。在這本書中,Vattel 指出萬民法的基礎在於不論各國國力為何,我們都應視每一個國家為國際舞台上平等的主權國,但這只適用於「文明的 (civilized)」國家。對 Vattel 而言,一個文明的國家是不會動軏以暴力對待國家內外的人民,而所有文明的國家都應受到萬民法的保障。《萬國律例》成為了經典,文明國家也成為了擠身國際體系的新的標準,但「何謂文明國家」這個問題,卻引發了新一輪的辯論。 

回到英國國會對 Hastings 的聆訊,其實雙方都援引了 Vattel 支持自己的觀點,關鍵則成為印度是否有法治體系的文明國家。雖然最後 Hastings 從這場聆訊中全身而退,可說是打了一場勝仗,這場辯論並沒有因此而蓋棺定論。在半個世紀後,同樣的辯論再度被帶上了英國國會。在鴉片戰爭前夕,被派遣作欽差大臣的林則徐借病密會美國宣教士 Peter Parker,並托他取得了 Vattel《萬國律例》數個篇章的翻譯。其後林則徐以《萬國律例》為據,向英國指出清朝作為主權國有權取締違禁品,故此其銷煙之舉並無侵犯英國產權,不能成為英國開戰之由。英美當時有不少人民均認同林則徐的觀點,而當英國國會辯論到底應否向清朝宣戰時,反戰議員亦指在主權國內應遵從當國的法律,故此英國並無向清朝開戰的大義。主戰者卻指萬民法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國家之間更好處理其貿易與外交關係,但清朝實施鎖關政策,根本無意與他國貿易或交流,故此也無需以萬民法對待清朝。最後,英國國會在 1840 年以 9 票之差,決議向清朝開戰,也同時決定了清朝被擠出了國際舞台。

18 到 19 世紀這段期間的種種紛爭,可說是決定了萬民法發展成現今國際法的過渡期歷史。事實上,「國際法」一詞,亦是因為英國哲學家 Jeremy Bentham 不滿「萬民法」一詞意義含糊,才該以這詞代之。有趣的是,Bentham 的個人想法轉變,亦象徵著歐洲國際法在這個時代的變化。年輕的 Bentham 認為真正的世界和平需要世上每一個國家都承認對方的主權。然而,當時的歐洲諸國根本不是國家,而是擁有龐大殖民領地且無視非西方國家主權的帝國。故此,Bentham 認為世界和平的先決條件為歐洲各國必須解放其殖民地,而他亦身體力行,鼓勵埃及與阿爾及利亞等北非諸國尋求獨立。Bentham 年老後卻改變了想法,反指只有文明國家才受國際法所管轄並保護,而只有基督教國家才算得上文明的國家。對那時的他而言,世界和平所需的,僅僅是各國不要干涉對方的殖民地而已。 

雖然西方一度有過非西方國家應否被接納入國際體系的辯論,而這場辯論中也不乏認真看待國際法的人,但最後他們還是決定把非西方國家排除在外。但正正因他們並不單純是要合理化他們的殖民地,仍是希望認真對待國際法,所以亦因此確立了這個舞台的遊戲規則﹕能站上來的,就只有「文明」國家而已。 

20 世紀﹕民族再度站上舞台 

兩場世界大戰後,隨著各國成立聯合國並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國際體系亦終於延伸到大部分國家。但這時國際法卻又發生了另外一場大變。在 1966 年由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一編第一條,列明「所有民族(people)均享有自決權」。國際法是如何由承認國家的主權走到承認民族的自決權? 

或許沒有多少人知道,在現代第一個大力提倡民族自決權的大國領袖是列寧。在推翻帝俄前夕,革命分子面臨一個問題﹕到底新的俄羅斯應如何看待受帝俄統治並壓迫的不同民族?而對於支持共產主義的革命分子,他們亦必須去問﹕到底承認民族身分與他們的階級分析有沒有衝突之處?列寧認為沒有。他在 1914 年撰文提倡每一個國族(nation,在這裡譯為國族,以別於 state 或 people)都應該享有自決的權利,決定自己要否立國並選擇自己政府的政經模式。對列寧而言,不是所有國族主義都是有害的。他反對大俄羅斯主義,卻支持小國自決獨立,在一戰後,推動蘇俄跟愛沙尼亞及格魯吉亞等國簽訂和約,承認他們的主權國身份。在列寧的思想影響下,世界各地的共產主義者也開始採用自決的語言,而毛澤東亦是在這個歷史背景下在 1920 年宣稱把湖南建設為湖南共和國,並指中國惟一可行的出路是「打破沒有基礎的大中國,建設許多的小中國」。美國總統 Woodrow Wilson 有感不能讓共產陣營壟斷自決的語言,如是也在其發言中支持國族自決,亦把自決的大原則放了在其著名的《十四點和平原則》之內。

雖則如此,國族自決並沒有在一戰後成為國際共識。在共產陣營內,不少領袖與知識分子都認為國族自決原則往往只會容許該國的資本家掌權。著名女共產主義者 Rosa Luxemburg 因其反戰思想被德國政權囚禁時,便在獄中撰文分析當世界經濟架構仍是由帝國及資本家所壟斷時,國家都只能受制於他們,根本無自決權可言。蘇聯在兩次大戰期間以打倒資本階級為由,再度入侵並吞併愛沙尼亞及格魯吉亞等國;中共奪權後也沒有容許任何國族自決。自決原則在西方陣營同樣面對極大的阻力。不僅是美國國會無法接受國族自決,西方諸國也無意放棄其殖民地,Wilson 自己的親信更指這個理念根本是一個自殺式炸彈。最後,自決並沒有成為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認可的原則。與此同時,隨著歐洲的國族主義演變為極端的民粹主義,不少進步的知識分子與從政者開始改以民族(people)自決取代國族自決。但到底何謂一個民族?曾一度在港大任教的國際人權律師 Hurst Hannum指在兩次大戰期間民族一詞至少有五種不同的用法,既可指流散的民族,也可指被殖民者統治的民族,亦可指一國之內的少數民族。

在二戰後,蘇聯再度在新成立的聯合國中提起民族自決這個原則。蘇聯的目標非常明確﹕在聯合國大會一國一票這個體制下,若能推動討厭其西方宗主國的民族獨立成國,蘇聯則能擴張其在聯合國的勢力。故此,在當時蘇聯的提案中,民族只包括海外殖民地而不包括蘇聯通過陸路所擴張的地域。西方大國為了政治正確,不想反對民族自決的原則,於是便決定提出反建議,在沒有定義民族的前提之下,指民族應包括所有民族而不單單是殖民地的民族。蘇聯對此提案不置可否,但蘇聯其他的第三世界國家「盟友」卻覺得這個提案沒有問題,於是這個提案就由大多數的成員國所通過,成為了《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民族自決就此成為了新的國際共識,但成為共識的代價,是「民族」一詞並沒有被定義,而是任由不同的陣營各自表述。

而這並不是惟一一個問題。更大的問題是這個新的共識與「維持國家領土完整」這另一大國際法原則有著根本的衝突。容許民族自決,理論上就要容許民族脫離其身處的國家並宣佈獨立。然而,1970 年由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一方面指「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拼,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另一方面卻又指這原則「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任何有損現有「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的行為。在這宣言中,國家的領土完整被視為先於民族的自決權,換言之,雖然民族的自決權被獲得肯定,但除非該民族得到其所身處的國家的同意,他們根本無法去實施他們的自決權。 香港正正是這政治現實下,甚至喪失其殖民地身分的犧牲者。

但這是否代表民族自決這個原則只是形同虛設?我們當然無法指望憑著民族自決的旗號讓中共容許香港或西藏獨立。縱使如此,正因民族自決既是國際共識亦是有大量國際法理論與政治理論支持的概念,自決權亦成為不少民族抗爭的口號,亦是香港眾志的成立宗旨。這個共識亦為民族提供了一個站上國際舞台的機遇。民族雖非國家,但卻有權成為國家,亦因此成為了國際體系中的潛在成員。 

結論﹕何去何從? 

國際法既是政治角力下的產物,亦是不同知識分子跨越時空激辯之下的成果。現在的國際體系依然是以國家為本,但國際法卻提供了讓民族發聲的平台。隨著香港人 2019 年抗爭的光環減弱,我們需要留在這個舞台上的理據。以民族為軸的概念,提供了我們留在這個舞台的理據。當然,其他國家可能會因為中國的壓力而不敢幫助香港人。在現階段,民族這個軸心最大的價值或許在於讓香港人能更有力連結其他受壓迫的民族。正如《如水》第四期指出,奶茶聯盟面對的問題是不同的民族難以找到長期合作的基礎,亦難以向外人解釋為何他們是一個聯盟。民族自決既讓這些民族有了控訴中國的理論基礎,亦讓這些民族有共同的正面願景。但這亦意味著我們不能亦不用安於跟隨現有的遊戲規則。我們需要在國際體系中為沒有國家的民族爭取更多空間,這既代表我們需要參與國際體系中的種種角力,亦代表我們需要參與現在國際法與國際理論的辯論。當然,在這一切之前,香港社群必須有自覺地更好認識整個體系的歷史,並討論我們想如何介入這國際舞台。共勉之。

參考與推薦書目 

Cassese, Antonio. 1995.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Appraisa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Fisch, Jörg. 2015.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The Domestication of an Illus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Lee, Daniel. 2016.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arly Modern Constitutional Though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itts, Jennifer. 2018. Boundar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Empir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hilpott, Daniel. 2001. Revolutions in Sovereignty: How Ideas Shape 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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